校教〔2018〕60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士学位授权专业限学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本科专业。
第三条我校全日制本科学生,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品行端正,富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社会责任感。
(二)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门课程,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合格。
(三)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础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担负专门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受理学士学位申请:
(一)在校学习期间,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在校学习期间,违背学术诚信且情节严重者;
(三)在校学习期间,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
(四)修业期满,平均学分绩点<1.5者;
(五)因其他原因,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五条 属于第四条第三款的,毕业当年考取硕士研究生、国家公务员或平均学分绩点≥2.6者,在毕业当年,本人提出学位授予申请,经教学院(部)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同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者,可授予学位。
第六条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各教学院(部)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于每年六月初根据上述评定条件,对学士学位申请人思想政治表现、学业成绩、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成绩和毕业生鉴定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教学院(部)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将拟授予学士学位者姓名、专业和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姓名、专业及不授予的原因分别造册,连同有关材料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三)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各分委员会的意见进行审查,确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四)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各分委员会会议均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参加,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同意,结果方为有效。
第七条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者,可以向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或上级学位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并组织研究处理。
第八条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是通过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取得的,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予以撤销,并追缴已经发放的证书。
第九条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不补。但经本人申请,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出具相关材料,经学校核实后可办理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与原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本授予办法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校教发〔2016〕59号)同时废止。
( 2018年5月31日)